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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沈秀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向林秀美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七年七月起至一○八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林美秀」應更正為「林秀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怡庭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沈秀珍、李素屏、林秀美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沈秀珍、李素屏、林秀美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李素屏所受損害,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調解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沈秀珍、李素屏、林秀美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李素屏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沈秀珍、林秀美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沈秀珍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向告訴人林秀美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沈秀珍、林秀美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號
107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陳怡庭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庭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在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此人取得陳怡庭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怡庭前開陽信銀行之帳戶內。
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秀珍、李素屏、林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申辦上述陽信銀行帳戶,僅辯稱:存
摺、金融卡不知於何時、在何處遺失。
(二)告訴人沈秀珍、李素屏、林美秀之指訴及匯款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及匯款憑證。
(三)被告陽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待證事實:告訴人沈秀珍、李素屏、林美秀3人,確有匯
款(或無褶存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告訴人)│ │ │、轉入銀行 │
│ │ │ │ │ │
├─┼────┼──────────┼───────┼─────────┤
│ 1│沈秀珍 │於106年11月13日在新 │於106年11月16 │匯款30,000元至被告│
│ │ │北市蘆洲區住處,接獲│日15時,在新北│陽信銀行之帳戶中 │
│ │ │自稱友人女兒簡臻華者│市蘆洲區三民路│ │
│ │ │之來電,佯稱急需現金│86號「彰化銀行│ │
│ │ │10萬元。 │蘆洲分行」 │ │
├─┼────┼──────────┼───────┼─────────┤
│2 │李素屏 │於106年11月15日在桃 │於106年11月17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 │園市桃園區住處,接獲│日14時17分許,│存款50,000元至被告│
│ │ │自稱友人何容華者之來│在桃園市桃園區│陽信銀行之帳戶中 │
│ │ │電,佯稱急需現金14萬│中山路382號「 │ │
│ │ │元。 │陽信銀行南桃園│ │
│ │ │ │分行」 │ │
├─┼────┼──────────┼───────┼─────────┤
│3 │林美秀 │於106年11月15日,接 │於106年11月16 │匯款100,000元至被 │
│ │ │獲自稱友人古桂榮者之│日11時34分許,│告陽信銀行之帳戶中│
│ │ │來電,佯稱急需現金10│在「大溪崎頂郵│ │
│ │ │萬元。 │局」(桃園市大│ │
│ │ │ │溪區介壽路890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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