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469,2018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石育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某「全國」加油站外,乘張文福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張文福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當日預扣利息3,000元,僅交付12,000元。

石育豪並約定本息以7天為1期,每期本息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倘連續償還5期,即可還清(週年利率為208%),但若有1期未依期限償還,便需再連續償還5期(週年利率必大於208%),期間若再有未依期限償還之情形時,亦同。

事後張文福僅繳付2期本息,便無力繳納,而避不見面,石育豪因此共取得9,000元之顯不相當之重利(含預扣之部分)。

石育豪為向張文福索討重新計算之5期本息,便請不知情之蘇鴻憲打電話給張文福,並以要借錢給張文福為由,誘使張文福出面。

嗣張文福於106年3月20日17時許,依約前至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25號OK超商後,石育豪遂出面向張文福索討本息錢,因而發生爭吵。

適警方巡邏該處,上前處理,在石育豪身上查獲現金3萬7,000元、空白本票1本,以及當日石育豪向張文福拿取之身分證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育豪於警、偵訊時坦白承認(偵4973卷9至13頁、55至57頁、87頁),核與張文福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973卷18至22頁、82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4973卷26至28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

⑶前有1件詐欺未遂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約定顯不相當之還款條件,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被害人張文福既約定未連續5期償還本息時,即應重新計算,需再連續繳付5期本息,則只要一有此情形,被害人先前所繳付之金額,性質上便已非本息,而僅係利息而已,應無疑義。

查本案被害人於繳付2期共計6,000元後,便無力償還,依上開約定,此部分即係被告賺取之利息。

再加計被告預扣之利息3,000元,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係9,000元,應從扣案之現金3萬7,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剩餘現金2萬8,000元、空白本票1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張文福之身分證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張文福(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973卷31頁),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