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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昇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昇暘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昇暘因不滿李利滿之子李金水積欠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6分許,前往李利滿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持尖頭鐵鎚將李利滿置放於該住處前之盆栽3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00 元)砸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利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羅昇暘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利滿之指訴及其女兒即證人李麗雪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羅昇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欠債不還,即持尖頭鐵鎚敲損告訴人住處前盆栽,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現從事房仲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概況暨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該條規範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目的係為剝奪被告所有以預防及遏止犯罪,然被告上開持以毀損所用之鐵鎚,係得隨手取得之物,且替代性高,該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鐵鎚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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