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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18號、106年度偵字第9243號、107年度偵字第687號、107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錄音式喊話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列「凌晨6時17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次恐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有糾紛,竟情緒失控,未假理性思索,率爾對告訴人接二連三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非是;
惟告訴人事後已諒解被告,並就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自由業、家境勉持(見其各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尚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錄音式喊話器1 個,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8號
106年度偵字第9243號
107年度偵字第687號
107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方志宏
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宏因故對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
(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內容,至陳○○所使用如附表所示
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恐嚇陳○○,使陳○○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民國106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至陳○○住處附近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0旁木瓜園網架上放置錄音式喊話器,重複播放:「助阿!你這個卑鄙無恥的小人,你把
我害到一無所有,我要你妻離子散我才甘願,我好欺負是
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致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06月12日1日凌晨4時27分許,至○○縣○○鄉○○鄉○○村○○00號之7陳○○住處前,持填充紅色及黑色塗料之雞蛋朝劉○○所有、陳○○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上址住處鐵門丟擲,致該處之鐵門、地板及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受有不規則之紅黑漆。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致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四)106月12日4日凌晨6時17分許,至○○縣○○鄉○○鄉○○村○○00號之0陳○○住處前,持紅色油漆朝劉○○所有、陳○○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上址住處鐵門潑灑,致該處之鐵門、地板及上開
自小客車車身受有大面積、不規則之紅漆。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陳○○,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五)107月1日1日凌晨0時1分許,至○○縣○○鄉○○鄉○○村○○00號之0陳○○住處前,持橘色油漆朝劉○○所有、陳○○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上址住處鐵門潑灑,致該處之鐵門、地板及上開自
小客車車身受有大面積、不規則之橘漆。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陳○○,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陳○○及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志宏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有前往告訴人陳○○住處潑灑紅漆等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確實有去潑紅漆及丟雞蛋,因為紅色及橘色比較明顯,發洩出一口氣,讓他漏氣,讓他沒面子,不是要警告他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及劉○○指訴歷歷,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錄音式喊話器等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於深夜時分,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鐵門、地板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足以使一般人感到震撼而有所畏懼,亦使人感受到血光、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非單純詛咒之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物體表面非規則狀之大面積「紅漆」,除破壞美觀外,亦因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而可暗諭為血光之災,極具聳動之警告意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利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錄音式喊話器及潑灑紅漆等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經查:核被告此等部分行為所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及劉秀禎業已具狀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 間 │ 被害人 │ 簡訊文字內容 │
│號│ │ │ │
├─┼──────┼──────┼───────────┤
│一│106年11月4日│陳○○ │助仔你這個卑鄙的小人!│
│ │ │0000000000 │你叫誰出面來找我都一樣│
│ │ │ │!你幹我老婆. . . 害我│
│ │ │ │一無所有!完我當我好欺│
│ │ │ │負是不是!我要你妻離子│
│ │ │ │散!在地方上顏面盡失. │
│ │ │ │最後跟我一樣不是殘廢就│
│ │ │ │是痕死街頭我才甘心!我│
│ │ │ │要死也要你來當墊背的!│
│ │ │ │你真的欺人太甚了.... │
├─┼──────┼──────┼───────────┤
│二│106年11月7日│ 同上 │助仔你有沒有跟以前一樣│
│ │ │ │!找我老婆跟想我老婆想│
│ │ │ │到要哭?好想知道你老婆│
│ │ │ │知道後會怎麼樣?你現在│
│ │ │ │一家很幸福美滿是不是?│
│ │ │ │我要先讓你很悽慘. . . │
│ │ │ │最後痕屍街頭或殘廢我才│
│ │ │ │甘心!一個月之內!你出│
│ │ │ │門小心一點!不出門我也│
│ │ │ │會去你家找你!你帶給我│
│ │ │ │的恨是深仇大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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