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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7 號、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更正補充為「每5 天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吳宛霖實際未收到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三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黃瑞益等人之財物,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護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循正常管道謀職賺取所需,為貪圖每本帳戶每5 天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除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三本金融帳戶資料外,自陳尚提供其餘兩本金融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5.犯後與被害人黃瑞益、黃鏸萱達成和解;
被害人蔡佳樺則表示不願調解;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987 、1439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7號
107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吳宛霖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霖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該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
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黃瑞益、黃鏸萱、蔡佳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黃瑞益、黃鏸萱、蔡佳樺因此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瑞益、黃鏸萱、蔡佳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鏸萱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黃瑞益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宛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瑞益、黃鏸萱及被害人蔡佳樺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店到店繳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情形 │
├──┼───┼──────┼──────────┼────────┤
│1 │黃瑞益│106年10月16 │致電黃瑞益,佯稱工作│黃瑞益於同日,匯│
│ │ │日16時51分許│人員操作疏失,請黃瑞│款新臺幣(下同)│
│ │ │ │益依指示操作ATM,致 │2萬9,985元至被告│
│ │ │ │黃瑞益因此陷於錯誤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 │匯款。 │、2萬9,985元至被│
│ │ │ │ │告上開京城銀行帳│
│ │ │ │ │戶內。 │
├──┼───┼──────┼──────────┼────────┤
│2 │黃鏸萱│106年7月3日 │致電黃鏸萱,佯稱扣款│黃鏸萱旋於同日,│
│ │ │19時27分許 │設定有誤,請黃鏸萱依│匯款2萬5,966元至│
│ │ │ │指示操作ATM,致黃鏸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 │ │ │萱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帳戶內。 │
│ │ │ │。 │ │
├──┼───┼──────┼──────────┼────────┤
│3 │蔡佳樺│106年7月3日 │致電蔡佳樺,佯稱扣款│蔡佳樺旋於同日,│
│ │ │20時45分許 │有誤,請蔡佳樺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
│ │ │ │操作ATM並跨行匯款,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 │ │ │致蔡佳樺因此陷於錯誤│銀行帳戶內 │
│ │ │ │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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