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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餐廳用餐期間,與告訴人陳宣嫚發生口角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持火鍋熱湯潑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顏面、頸、胸等部位分別受有一度燙傷(深度達表皮淺層)或二度燙傷(深度達表皮層與真皮層),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以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25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黃忠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榮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億品鍋」用餐時,因細故與陳宣嫚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火鍋熱湯朝陳宣嫚頭、胸部潑灑,致陳宣嫚受有臉部一度燙傷2%、頸部一度燙傷3%、胸部一度燙傷3%、胸部二度燙傷1%之傷害。
二、案經陳宣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宣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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