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55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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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宜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件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美髮店助理、餐飲業等工作;

⑶為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動假象以申請貸款,而任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其帳戶遭行騙者作為犯罪工具,且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致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9985 元之犯罪情節;

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電話亦暫停使用,無從連繫,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1號
被 告 梁宜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宜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善化郵局(下稱臺南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宜昕】之存摺、提款卡,透過超商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該署名「劉志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梁宜昕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之「喔拉喔啦JOJO專業客製化」社團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張陳紹瑋,向張陳紹瑋詐稱不慎將其列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設定,致張陳紹瑋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臺灣土地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元至梁宜昕臺南善化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陳紹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宜昕固坦承將其申設之臺南善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在LINE訊息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要幫伊作帳,意思就是讓伊帳戶內有資金進出,這樣貸款比較好過,伊也是被騙,也算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未曾見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宏」之成年人指示,於106年11月21日,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其臺南善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於通訊軟
體LINE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6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陳紹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張陳紹瑋之指述情節可稽,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超商宅急便托運單影本、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在卷可資參酌,則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
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而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
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
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
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現今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
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被告
雖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然辦理貸款
固有提供帳號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之理,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係容任他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犯詐欺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
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間具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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