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589,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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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傑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日2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1 月17日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5 樓6 之居所,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各為:中229 、2B0000000 )、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2 紙;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案物照片3 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2 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地相隔甚遠,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908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竟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驗前毛重1.155 公克,│
│    │                        │驗餘毛重1.144公克)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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