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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竊盜、2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前另犯有竊盜、恐嚇、殺人未遂、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放火、強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⑷竊得之財物,價值區區新臺幣(下同)27元之犯罪情節;
⑸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強力膠1條(價值27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黃義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到位在嘉義縣○○鄉○○街000號之「豪億五金行」,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豪億五金行」店員劉思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售架上之強力膠1條(售價新台幣【下同】27元),得手後,藏進其身著外套之口袋內,另拿取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到櫃檯結帳後,而逕行離去,惟劉思儀結帳時發現其口袋內似有強力膠1條,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典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思儀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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