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4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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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貴祿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8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警出示強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貴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7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6B11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曾貴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鐵工,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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