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4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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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潤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係因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接獲甲○○撥打110報案,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6處理甲○○及被告間之財務糾紛,並將渠等帶回派出所了解案情,後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林潤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41、68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2月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19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潤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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