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4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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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馬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馬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5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7年1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市建國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志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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