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4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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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秋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秋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宋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小學畢業;

為家中次女,已婚;

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本案賭博時間非長,自陳並無獲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賭博所用之傳真機,為日常通訊之機器,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宋秋雲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同月28日之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利用其不知情之夫婿李宜見所申裝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下注單至00-00000000號之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
其賭法係李宋秋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組頭簽注,再由該組頭將李宋秋雲之簽注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資全歸組頭所有,李宋秋雲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嗣因警方追查另案上游組頭時,發現李宋秋雲住處之上開門號曾於105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傳真簽單予該組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宋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查詢單及傳真簽單2張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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