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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娉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娉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今彩539簽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今彩539簽注單2張」補充為「今彩539簽注單2張,期間並收取至少5,000元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33分查獲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今彩539簽單2張,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前無前科紀錄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輸贏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今彩539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亦自陳自經營起至查獲止,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至少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張娉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0鄰○○○街0
號九樓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娉萍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7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內容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今彩539等方式,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不等,再據以核對每星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六組號碼及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準,以「二星」及「三星」、「四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300元,「三星」可得彩金1,200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張娉萍所有。
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照片5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2張等物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先後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因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今彩539簽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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