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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行動電話播放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猥褻影像及所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會議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以行動電話播放男女性交之猥褻影像供人觀覽,雖其辯稱不知此行為違法,然依上開規定,仍無法免除本件之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行動電話播放猥褻之影像供人觀覽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合即嘉義市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以行動電話播放猥褻影像供他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態度尚可,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人觀覽之猥褻影像,及所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賴桐廣同為計程車司機。
詎甲○○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以行動電話播放內容為男女性交畫面之猥褻影像,供在場之賴桐廣、黃滿章等共6 、7 人觀覽。
二、案經賴桐廣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桐廣、黃滿章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播放猥褻影片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然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被告並無觸摸伊胸部、臀部、隱私處,僅有碰觸到伊手臂,伊要改告妨害風化等語,是被告既無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要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妨害風化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2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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