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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倚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倚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告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王倚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倚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0時10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倚琝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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