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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修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證據補充「照片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27公克,檢驗後淨重1.0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銘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係因被告於105年6月18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車身不穩搖晃,為警欄查,被告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員警盤查時主動自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交付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27公克,檢驗後淨重1.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鄭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18日晚上10時許,鄭銘淇行經嘉義市○○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銘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二 │被告警詢筆錄、同意書、│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晚│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上11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
│ │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集尿液,尿液代號為2D10│
│ │送驗姓名對照表。 │50606 號之事實。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000000ng/mL )之事實。│
├──┼───────────┼───────────┤
│ 四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警於105 年6 月18日晚上│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10時許,在嘉義市○○街│
│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號前對被告扣得甲基安│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非他命1包(淨重1.027公│
│ │。 │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之事實。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表各1 份。 │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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