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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LAH (中文譯名阿哲)(印尼國籍人)
陳智民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LAH 、陳智民共同遺棄屍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ULAH 、陳智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DULAH 、陳智民與其他參與搬運遺棄屍體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籍人間,就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智民為死者之雇主,被告DULAH 係介紹死者至陳智民處工作之人,且同為印尼籍移工,其等於死者不明原因自然死亡後,為恐其等僱用非法移工及逾期居留之情事為警發現,竟未報警處理,與其他數名印尼國籍人共同將死者搬運棄置於八掌溪堤防邊,無視對屍體應有之敬重,使死者曝屍荒野,無法獲得安葬,其行為殊值非議。
另兼衡死者係自然死亡,被告DULAH 、陳智民係恐其等非法行為為警發現,始棄置屍體,其動機尚無重大惡性,及被告DULAH 認識死者僅1 天,被告陳智民僱用死者亦僅1 天,其等與死者並無任何情誼;
被告DULAH 係逃逸非法移工(現已遣返回國),被告陳智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粗工工頭,家庭經濟勉持,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和解書、收據等在卷可憑(106 偵7894卷第42至48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DULAH 、陳智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等為隱匿自己非法行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智民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DULAH 、陳智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DULAH (印尼國籍人)
已遣送出境
陳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LAH係印尼國籍人,原受雇在我國籍漁船「滿福財5號」擔任漁工,於民國104年4月16日離開原雇主,並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受雇於陳智民擔任工地粗工,且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埤堂4號一址。
嗣於106年9月23日凌晨,印尼國籍人SAMSUL KARIMULLAR前往DULAH住處,詢問DULAH此處有無工作機會,2人並於同日早晨外出為陳智民工作。
SAMSULKARIMULLAR於9月23日工作之際,已顯露身體不適情形,並在一旁休息;惟於同日18時許,仍因不詳原因死亡。
DULAH因其屬離開原雇主之失聯移工,陳智民亦為掩飾其雇用失聯移工為其工作,並為逃避勞政、司法機關查緝,2人遂與其他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移工,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SAMSUL KARIMULLAR之屍體,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八掌溪堤防邊棄置。
嗣於同年月28日,SAMSUL KARIMULLAR之屍體為黃戊戌發現。遂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ULAH、陳智民2人坦承前揭犯嫌不諱,核與證人URIP MUNAJI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6年度相字第619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10月20日函附「0928無名屍」現場勘察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3日法醫證字第10600051190號函附鑑定書、107年1月22日法醫證字第10700003110號函附鑑定書,以及死者SAMSUL KARIMULLAR父母之DNA報告2份、戶口名簿(以上由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提供)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請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陳智民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由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有陳報狀、和解書、收據等為憑;
印尼籍人DULAH現已遣送出境等情,均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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