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61,2018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林美蓮
邱進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林美蓮、邱進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雅慧、林美蓮、邱進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在人群往來之廟宇外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渠等賭博之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賭資650元,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林美蓮及邱進郎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上某時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和雲宮前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對賭,玩法係每人輪流抽4張撲克牌,分為前後2組,每組2張牌,於開牌前下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最高100元,開牌後相互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若前後2組牌面點數均勝出者為贏,獨得下注賭金。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65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林美蓮及邱進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鴻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賭博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撲克牌40張、賭資65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高雅慧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足以認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