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65,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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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

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59、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中午,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6樓3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日2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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