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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達優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優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吉成木模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私酒,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私酒(中國大陸產製孚寶貢酒)拾捌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達優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成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 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猶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諭達報關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諭達報關公司)繕製編號BD/06/142/V1112號進口報單,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簡稱高雄關)以吉成公司名義自中國大陸進口WOODEN MOLD(木模)1批,於該批貨品夾藏大陸產製孚寶貢酒18瓶(共計9公升),嗣經高雄關派員查驗於艙單儀檢階段發現不符始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共18瓶。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優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諭達報關公司之打單人員李昀秀於調查站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2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私酒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所稱私酒,係指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
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輸入私酒之「一定數量」,為「酒:5公升」,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財政部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達優輸入之中國大陸產製孚寶貢酒(白酒),酒精濃度為46%,超過0.5%,每瓶容量0.5公升等情,有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被告輸入18瓶,數量合計9公升,已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對「酒」之定義,並已逾財政部所規定可攜帶之數量5公升。
㈡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揆諸上開規定,自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酒類進入臺灣地區,自應以進口論。
被告林達優未取得主管機關輸入許可,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酒進入我國領土,自屬輸入私酒之行為。
㈢核被告林達優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被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應論以同法第49條之罪,並處以同法第45條第2項之罰金。
被告林達優利用不知情之諭達報關公司人員繕製進口報單夾藏輸入私酒,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達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酒,影響主管機關對酒品輸入之管理,利用報關進口木模機會夾藏私酒進入國內,心存僥倖實不足取,且影響海關對於進口物品之查緝,惟其進口目的係為自己飲用,數量尚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木模公司,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吉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輸入私酒,輸入數量非多,公司正常營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達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達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智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㈥沒收部分⒈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原則固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惟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29生效,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第4項規定:「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從而,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關於沒收規定,有如上所述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反面解釋,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⒉扣案之私酒(中國大陸產製孚寶貢酒)18瓶,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4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2 項至第4項或第 48 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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