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7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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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旅館房務,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玻璃球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吳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7時1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吳家如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北門里189巷口,騎乘機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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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家如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喚未到)              │                      │
├──┼───────────┼───────────┤
│ 二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下 │
│    │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午7時18分許同意為警採 │
│    │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集尿液,尿液代號為2A10│
│    │。                    │61209號之事實。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用藥物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經法│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院判決確定後,復犯本件│
│    │表。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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