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77,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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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伊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伊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目的,線上簽賭的手段,賭博的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丁伊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42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伊玲曾有5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之同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LINE通訊軟體,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息至許○○(許○○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許○○所經營之「168娛樂城」網站簽賭香港六合彩,賭法為「二星」,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共簽注2次、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76元,簽賭後核對香港地區發行於每週2、4或6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簽中,可得依約定簽注金額之倍數之彩金,彩金匯至丁伊玲所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未簽中,則簽賭賭資悉歸許○○所有。
嗣警於105年12月1日查緝上開賭博網站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伊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651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明細1份、玉山商業銀行106年7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8556號函附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帳本清單影本1份及採證照片、網路畫面列印資料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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