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79,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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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秉均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文化路口之中國龍電子遊藝場攔查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復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2 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決議,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柯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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