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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倚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51號、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倚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列「嘉義市○區○○路000 號居所」應更正為「不詳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倚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不同時間觸犯上開2罪,足認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絕毒癮,再犯本案,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殊有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已有認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王倚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倚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9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復因毒癮難耐: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14時5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0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14時4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10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669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倚琝坦承不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本署觀護人室被採尿人姓名檢體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足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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