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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政毅因不滿陳○○與前妻黃○○發生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夥同不詳2名友人,至陳逸原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菸酒行,向陳逸原質問「你前妻的事要如何處理?」,陳逸原見情勢不對往店外跑,陳政毅隨即往前追去,雙方追逐至店外,陳政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口袋取出1把長約10公分之藍波刀,對著陳○○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逸原,致陳○○因此心生畏怖,跑至同路段69號之彩券行躲藏,陳政毅向前追去,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逸原,並以腳踹陳○○之身體,致陳逸原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政毅並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向陳○○恫稱:「兩個小時後沒處理好要把你的店收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陳逸原,致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陳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 頁、偵卷第46至背面頁、本院嘉簡卷第34頁)。
㈡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㈢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者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㈣監視器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9 頁背面、13至22頁、9 頁背面)。
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先持刀朝告訴人揮舞、再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27至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黏貼磁磚工作,日薪1,500 元,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11至12頁),年紀尚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嘉簡卷第34頁背面),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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