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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行動電話1 支後,嗣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詢問上開物品來源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乙節,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5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業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自省,復犯下本案犯行,並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何盈典和解,惟已經將手機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衡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價額。
惟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吳嘉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展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號之星際網咖前,見何盈典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600 元)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既遂。
嗣警於106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前查獲吳嘉展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吳嘉展主動向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警繼而通知何盈典於106 年5 月7 日到派出所認領及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展(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盈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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