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8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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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25號、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 列「339 號」應更正為「399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力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自食其力,竟打開他人機車座墊,意圖行竊,幸無所獲而竊取未遂,又另行竊宮廟內之香油錢1 桶,得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所為均值非議;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機車座墊內財物未得手任何財物,惟另竊得之香油錢均經被告花用完畢,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宮廟損失;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不端;

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擔任臨時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得之現金1 萬5,000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被告迄今仍未將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係使用宮廟掛於窗外之鑰匙開啟鐵門進入宮廟行竊,則該鑰匙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就此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
107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王力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7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尋置物箱,惟發現置物箱內並無財物可供竊取
,而放棄離開致竊盜未遂(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
(二)於107年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持該宮廟懸掛於窗外之鑰匙1串(未扣案)開啟鐵門後,入內竊取置於辦公桌上之香油錢1
桶(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已花用完畢(107年度偵字第2849號)。
二、案經財團法人嘉義市○○○委由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弘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段○○及被害人郭○○指證綦詳,且有被害報告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計2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竊得之現金15000元犯罪所得雖已花用完畢,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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