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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復因另犯其他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裁定撤銷緩刑;
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099ng/mL 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
被 告 莊傑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傑翔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傑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5、6月間,在嘉義市○區○○里0鄰○○○0號住處等情不諱,惟查,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
而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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