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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金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4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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