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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江海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166線公路30.5公里處時,見路旁工地插有鐵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工地主任王宗盈管領之鐵條1支後離去。
二、證據:被告王江海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王宗盈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
小學畢業;
目前業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鐵條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法不得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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