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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長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清附表所示之逃漏稅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應增補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關稅法所稱之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甚明。
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所逃漏之進口稅部分既為關稅,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就該部分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係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檢附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足見進口貨物之申報,係依關稅法之規定所課以義務人就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之義務,進口報單則為海關課徵關稅、辦理貨物通關之依據文件,乃納稅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進口報單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併此敘明。
㈢ 查被告簡長欽為「長農行」之負責人,其擅自變造附表供貨商之發票後,持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稅費及准予押款放行,納稅義務人長農行並因而逃漏營業稅及獲得短納進口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及附表供貨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商業發票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
被告各次變造準私文書(電腦資料)後,列印紙本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中旅通運有限公司人員報關,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每次以一報關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罪3 罪,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 被告先後4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報關行為(詳附表所示),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降低貨物之進口成本之不法利益,竟多次變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而行使,除妨害海關課徵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外,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破壞商業發票之可信度、損及外國進口貨物供應商,且所詐得短繳進口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不低(詳附表),侵害法益程度尚非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之減輕裁罰規定,提供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款同意書,辦理營業稅漏稅額足額保證金押款,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民國107 年4 月18日高普動字第1071009220號函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存卷足稽(見交查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0-11 頁),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職業(商)、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倘若施以被告相當之條件,應足以令其知所警惕,俾其記取教訓,諒無再犯之虞,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處分繳清附表所示之逃漏稅額。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既已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將被告應繳清稅捐作為諭知緩刑條件之一(另尚應支付公庫上開款項),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供貨商名稱 │變造時間 │發票編號│原始金額(美金)│偽造金額(美金)│報關時間 │進口報單編號│逃漏稅額(新臺│
│號│ │ │ │ │ │ │ │幣) │
├─┼────────┼───────┼────┼────────┼────────┼───────┼──────┼───────┤
│ │加拿大商BRECON │105年10月23日 │0000000.│單價每磅1.045元 │單價每磅0.627元 │105年10月26日 │BE/05/171/X0│進口稅63,092元│
│1 │FOODS INC. │ │02B ├────────┼────────┤ │563 │營業稅40,268元│
│ │ │ │ │總價5萬8,520元 │總價3萬5,112元 │ │ │推貿費297元 │
│ │ │ │ │ │ │ │ │共計10萬3,657 │
│ │ │ │ │ │ │ │ │元 │
├─┼────────┼───────┼────┼────────┼────────┼───────┼──────┼───────┤
│ │美商BUSINESS EXC│105年10月24日 │180004A │單價每磅0.9元 │單價每磅0.54元 │105年11月1日 │BC/05/171/X0│進口稅52,299元│
│2 │HANGE INTERNATIO│ │ ├────────┼────────┤ │704 │營業稅33,378元│
│ │NAL INC. │ │ │總價4萬8,600元 │總價2萬9,160元 │ │ │推貿費246元 │
│ │ │ │ │ │ │ │ │共計85,923元 │
├─┼────────┼───────┼────┼────────┼────────┼───────┼──────┼───────┤
│ │加拿大商BRECON │105年10月31日 │0000000.│單價每磅1.045元 │單價每磅0.627元 │105年11月2日 │BE/05/171/X0│進口稅62,973元│
│3 │FOODS INC. │ │02B ├────────┼────────┤ │706 │營業稅40,192元│
│ │ │ │ │總價5萬8,520元 │總價3萬5,112元 │ │ │推貿費296元 │
│ │ │ │ │ │ │ │ │共計10萬3,461 │
│ │ │ │ │ │ │ │ │元 │
├─┼────────┼───────┼────┼────────┼────────┼───────┼──────┼───────┤
│ │加拿大商BRECON │105年10月31日 │0000000.│單價每磅1.045元 │單價每磅0.627元 │105年11月3日 │BE/05/171/X0│進口稅62,973元│
│4 │FOODS INC. │ │02B ├────────┼────────┤ │705 │營業稅40,192元│
│ │ │ │ │總價5萬8,520元 │總價3萬5,112元 │ │ │推貿費296元 │
│ │ │ │ │ │ │ │ │共計10萬3,461 │
│ │ │ │ │ │ │ │ │元 │
├─┴────────┴───────┴────┼────────┼────────┼───────┴──────┴───────┤
│總計 │22萬4,160元 │13萬4,496元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簡長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長欽為址設嘉義縣○○鎮○○里○○街00號「長農行」負責人,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並繳納進口稅捐及費用,且明知其向加拿大商BRECON FOODS INC. 所購買之冷凍火雞肉共3批之實際交易價格,均為美金5萬8,520元;
向美商BUSINESS EXCHANGE INTERNATIONAL,INC . 所購買之冷凍火雞肉1批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美金4萬8,600元,為使「長農行」逃漏應繳之營業稅、詐得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長農行」,以電腦列印數字後,將數字剪貼在加拿大商BRECON FOODS INC.、美商BUSINESS EXCHANGE INTERNATIONAL,INC . 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原始商業發票上,而變造其向加拿大商BRECON FOODS INC. 所購買之冷凍火雞肉共3批之交易價格,均為美金3萬5,112元;
美商BUSINESS EXCHANGE INTERNATIONAL,INC . 所購買之冷凍火雞肉1批之交易價格,為美金2萬9,160元,再影印之方式,復將影印之變造商業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新中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報關進口,繼之由新中旅公司依上開變造商業發票上所載不實金額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再於附表所示日期,持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前揭貨物而行使之,使高雄關據以核課相關營業稅、進口稅及推貿費,簡長欽即以此種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長農行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並詐得少繳進口稅、推貿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長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4張、變造之加拿大BRECON FOODS INC.、美商BUSINESS EXCHAN GE INTERNATIONAL,INC . 商業發票影本共4份、駐加拿大代表處106年4月25日加拿字第1064130185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年5月19日051917F02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貿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部分)等罪嫌。
被告將變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新中旅公司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稅捐稽徵法第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被告所為4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供貨商名稱 │變造時間 │發票編號│原始金額(美金)│偽造金額(美金)│報關時間 │進口報單編號│逃漏稅額(新臺│
│號│ │ │ │ │ │ │ │幣) │
├─┼────────┼───────┼────┼────────┼────────┼───────┼──────┼───────┤
│ │加拿大商BRECON │105年10月23日 │0000000.│單價每磅1.045元 │單價每磅0.627元 │105年10月26日 │BE/05/171/X0│進口稅63,092元│
│1 │FOODS INC. │ │02B ├────────┼────────┤ │563 │營業稅40,268元│
│ │ │ │ │總價5萬8,520元 │總價3萬5,112元 │ │ │推貿費297元 │
│ │ │ │ │ │ │ │ │共計10萬3,657 │
│ │ │ │ │ │ │ │ │元 │
├─┼────────┼───────┼────┼────────┼────────┼───────┼──────┼───────┤
│ │美商BUSINESS EXC│105年10月24日 │180004A │單價每磅0.9元 │單價每磅0.54元 │105年11月1日 │BC/05/171/X0│進口稅52,299元│
│2 │HANGE INTERNATIO│ │ ├────────┼────────┤ │704 │營業稅33,378元│
│ │NAL INC. │ │ │總價4萬8,600元 │總價2萬9,160元 │ │ │推貿費246元 │
│ │ │ │ │ │ │ │ │共計85,923元 │
├─┼────────┼───────┼────┼────────┼────────┼───────┼──────┼───────┤
│ │加拿大商BRECON │105年10月31日 │0000000.│單價每磅1.045元 │單價每磅0.627元 │105年11月2日 │BE/05/171/X0│進口稅62,973元│
│3 │FOODS INC. │ │02B ├────────┼────────┤ │706 │營業稅40,192元│
│ │ │ │ │總價5萬8,520元 │總價3萬5,112元 │ │ │推貿費296元 │
│ │ │ │ │ │ │ │ │共計10萬3,461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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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拿大商BRECON │105年10月31日 │0000000.│單價每磅1.045元 │單價每磅0.627元 │105年11月3日 │BE/05/171/X0│進口稅62,973元│
│4 │FOODS INC. │ │02B ├────────┼────────┤ │705 │營業稅40,192元│
│ │ │ │ │總價5萬8,520元 │總價3萬5,112元 │ │ │推貿費296元 │
│ │ │ │ │ │ │ │ │共計10萬3,461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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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2萬4,160元 │13萬4,4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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