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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家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 至6 頁),且被告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91、94、99、106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經濟狀況為待業中、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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