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95,2018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瑋」之記載應更正為「偉」,及證據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緩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竟不知戒除,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廖偉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50分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03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