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99,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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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0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慶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慶輝與杜○○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嘉義監獄工場內,因杜俊儀向羅慶輝索還前一日借用2 排3 號電池之事,2 人起口角爭執,詎羅慶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之頭部右側及右眼,致杜俊儀因而受有右臉頰紅腫、眼角擦傷流血、頭部破皮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杜俊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交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核與告訴人杜○○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65至67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 年2 月23日嘉監戒字第10700023170 號函送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及傷勢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 張、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7 至4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101 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3 月與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嘉義監獄之受刑人,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情緒管理欠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暨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粗工,離婚,育有2 名子女,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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