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清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07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清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欲找尋香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7號
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熊清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熊清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巿東區垂楊路101號前,見潘柏辰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星博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該處,適無人看守,熊清永認有機可趁,徒手搜括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的前擋泥板之置物箱,但因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擋泥板之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致未得手而未遂。
嗣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熊清永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潘柏辰、王星博等2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錢影器擷取之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熊清永所為2件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之罪嫌。
被告所為上列2件,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等有明文,被告翻找機車搜尋財物,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