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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胡文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文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自述住處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胡文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文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9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 │
├──┼──────────┼───────────────────┤
│ 3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證明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檢驗報│
│ │ │告上編號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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