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09,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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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於106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係被告主動至警局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楊清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清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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