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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莊書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員警坦承107 年3 月1 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書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
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106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6 年7 月5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樹、翁勝偉、施德政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將來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恐將遭撤銷而繼續執行剩餘殘刑。
為免本案宣告累犯結果,將來尚須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累犯,多行無益程序起見及徒費司法資源,本案爰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有於107 年3 月1 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1 份可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在警詢時已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且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並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本案2 次犯行,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並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莊書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6、7、8號及102年度虞護字第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嗣於104年2月26日停止感化教育;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07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年3月1日18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7年2月15日、3月7日,徵得莊書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上開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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