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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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2 萬9,000 」應更正為「28,980」,「3 萬」均應更正為「29,980」;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張義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增列「被告張義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在無法確保用途為何之狀況下,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並經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余OO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張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求貸款,而保持僥倖之心,冒險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1 個、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為108,927 元,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張義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宏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用LINE將密碼傳給對方。
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給余OO,佯稱余OO之前在可樂旅遊網站訂購住宿券,因新進同事幫余俐瑩做重複下單的動作,要取消訂單等語,使余OO陷於錯誤,於翌(27)日凌晨2時23分許、凌晨2時25分許、凌晨2時28分許、凌晨2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1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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