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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英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7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0號、107 年度偵字第13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1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9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英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修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米英鳳(原名:米柔璇,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改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被告業將竊取之物品置入口袋內,既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應併敘明。
㈡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9 罪間,犯罪之時間可分,行為互異,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 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交出竊取之財物乙節,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均為商品),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業將全部或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衡以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
3.兼衡各次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附表)、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罹患憂鬱症,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暨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附表編號9 之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得指甲油5 瓶,已經發還4 瓶予告訴人江寄典,另有1 瓶並未扣案,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竊盜案件,業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物品 │被害人 │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 │
├─┼────┼──────┼──────────┼────┼────────┼─────┤
│1 │106年12 │嘉義市東區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何蜂(未│米英鳳犯竊盜罪,│107年度偵 │
│ │月27日13│族里光彩街 │竊取小剪刀7支及指甲 │提起告訴│處拘役伍日,如易│字第1991號│
│ │時 │220號光彩商 │剪3支,價值共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行 │360元(已發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6年12 │同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同上 │米英鳳犯竊盜罪,│同上 │
│ │月30日11│ │竊取洗碗手套10雙,價│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時 │ │值共650元(已發還)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7年1月│同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同上 │米英鳳犯竊盜罪,│同上 │
│ │5日10時 │ │竊取指甲剪2支得手, │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 │ │旋為被害人何蜂發覺而│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交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7年1月│嘉義市西區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店長林美│米英鳳犯竊盜罪,│107年度偵 │
│ │6日10時 │化路155 之2 │竊取薄荷精油棒4條, │芝(提起│處拘役伍日,如易│字第1027號│
│ │33分 │號1 樓統一超│價值數百元。 │告訴,嗣│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商圓環門市 │ │已當庭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解) │ │ │
├─┼────┼──────┼──────────┼────┼────────┼─────┤
│5 │107年1月│嘉義市西區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同上 │米英鳳犯竊盜罪,│同上 │
│ │12日14時│化路155 之2 │竊取護唇膏5至6條,價│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53分 │號1 樓統一超│值數百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商圓環門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107年1月│嘉義市東區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店長蘇宗│米英鳳犯竊盜罪,│107年度偵 │
│ │7日10時 │權路194號統 │竊取護唇膏9條及指甲 │源(提起│處拘役拾日,如易│字第1090號│
│ │49分 │一超商嘉府門│剪3支,價值共1640元 │告訴)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市 │(已發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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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嘉義市東區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楊慧玲(│米英鳳犯竊盜罪,│107年度偵 │
│ │7日10時 │山路193號大 │竊取藥品30罐,價值共│未提起告│處拘役貳拾日,如│字第1335號│
│ │58分 │安西藥房 │19740元(已發還)。 │訴)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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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月│嘉義市西區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鄭文山(│米英鳳犯竊盜罪,│107年度偵 │
│ │7日15時 │化路75號溫暖│竊取口罩21個、置物盒│提起告訴│處拘役拾日,如易│字第1741號│
│ │10分 │家 │13個、卷線器3個、耳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機19個,價值共527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自首,並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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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月│嘉義市東區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江寄典(│米英鳳犯竊盜罪,│107年度偵 │
│ │13日10時│信里和平路10│竊取指甲油5瓶,價值 │提起告訴│處拘役拾日,如易│字第1989號│
│ │ │3 號1 樓統一│共795元(已發還4瓶指│)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超商新嘉門市│甲油)。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指甲油壹瓶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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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
107年度偵字第1090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5號
107年度偵字第1741號
107年度偵字第1989號
107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米英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英鳳(原名:米柔璇,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物品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林美芝、蘇宗源、鄭文山、江寄典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英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芝、蘇宗源、鄭文山、江寄典、被害人何蜂、楊慧玲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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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物品 │被害人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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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 │嘉義市東區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何蜂(未│107年度偵 │
│ │月27日13│族里光彩街 │竊取小剪刀7支及指甲 │提起告訴│字第1991號│
│ │時 │220號光彩商 │剪3支,價值共新臺幣 │) │ │
│ │ │行 │360元(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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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 │同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同上 │同上 │
│ │月30日11│ │竊取洗碗手套10雙,價│ │ │
│ │時 │ │值共650元(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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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同上 │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同上 │同上 │
│ │5日10時 │ │竊取指甲剪2支得手, │ │ │
│ │ │ │旋為被害人何蜂發覺而│ │ │
│ │ │ │交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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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嘉義市西區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店長林美│107年度偵 │
│ │6日10時 │化路155支 │竊取薄荷精油棒4條, │芝(提起│字第1027號│
│ │33分 │2號1樓統一超│價值數百元。 │告訴,嗣│ │
│ │ │商圓環門市 │ │已當庭和│ │
│ │ │ │ │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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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嘉義市西區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同上 │同上 │
│ │12日14時│化路155支 │竊取護唇膏5至6條,價│ │ │
│ │53分 │2號1樓統一超│值數百元。 │ │ │
│ │ │商圓環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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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嘉義市東區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店長蘇宗│107年度偵 │
│ │7日10時 │權路194號統 │竊取護唇膏9條及指甲 │源(提起│字第1090號│
│ │49分 │一超商嘉府門│剪3支,價值共1640元 │告訴) │ │
│ │ │市 │(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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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嘉義市東區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楊慧玲(│107年度偵 │
│ │7日10時 │山路193號大 │竊取藥品30罐,價值共│未提起告│字第1335號│
│ │58分 │安西藥房 │19740元(已發還)。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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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月│嘉義市西區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鄭文山(│107年度偵 │
│ │7日15時 │化路75號溫暖│竊取口罩21個、置物盒│提起告訴│字第1741號│
│ │10分 │家 │13個、卷線器3個、耳 │) │ │
│ │ │ │機19個,價值共5270元│ │ │
│ │ │ │(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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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月│嘉義市東區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江寄典(│107年度偵 │
│ │13日10時│宣信里和平路│竊取指甲油5瓶,價值 │提起告訴│字第1989號│
│ │ │103號1樓統一│共795元(已發還4瓶指│) │ │
│ │ │超商新嘉門市│甲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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