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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韋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未曾犯罪、高職畢業、為家中次男、未婚、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未見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韋詠傑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然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原和機車行」表明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廠牌、車型FR12V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輛。
嗣「原和機車行」合作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承辦分期付款業務之承辦人對其進行徵信時,韋詠傑即佯稱已在「建豐行」上班5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表示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付款意願,使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認韋詠傑有購買該機車之資力及按期付款真意,而同意該機車貸款之聲請,韋詠傑即與之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5萬7, 000元,自106年7月12日起,分12期付款,每月12日應繳付分期款4,950元,約定既成,裕富公司便融資5萬7,000元供韋詠傑購買上述機車。
詎韋詠傑於106年6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約10日後前往當舖質當上開機車,得款2萬元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且其自第1期分期款開始,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人員多次電話通知,惟韋詠傑均置之不理,分文未還,其後,查知韋詠傑早已自建豐行離職,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詠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官士凱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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