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2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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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邱暐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40號、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邱暐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昱辰自民國106 年6 月中旬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今彩539 」賭局,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柱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2星實收74元,3 星實收65元,承作2 星、3 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之2 星、3 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7倍)或5,300 元(53倍)、57,000元(570 倍),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林昱辰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邱暐竣則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與林昱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上揭相同方式彙整賭客下注,轉傳予上線組頭林昱辰,以獲取每注0.5%之佣金,迄共獲利3,000 元。

嗣於107 年2 月1 日為警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昱辰所有簽賭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辰及邱暐竣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797 卷第1 至5 頁、警817 卷第1 至4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797 卷第7 、8 至13、14至38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351 號,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昱辰及邱暐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被告林昱辰自106 年6 月中旬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被告邱暐竣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在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利用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無非經營彩券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辰及邱暐竣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小利,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行業,罔顧對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經營賭博之規模、經營時間非長,林昱辰稱並無獲利,邱暐竣稱獲利共計3,000 元,暨衡酌林昱辰自述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邱暐竣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昱辰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797 卷第1 至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邱暐竣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簽賭至今獲利約3,000 元等語(見警817 卷第4 背面頁),應認本案被告邱暐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昱辰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利且虧損300 萬元等語(見警797 卷第5 頁),卷內復查無其確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為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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