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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需照顧罹有腦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之父親(右側肢體無力,有輕度肢體障礙),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承(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為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蕭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崇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7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蕭崇志同意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再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崇志坦白承認,並有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及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1991號)各乙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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