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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伍點捌捌肆公克、壹點玖柒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並自撞圓環後,對被告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放置於副駕駛座前之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員警詢問被告前,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就本次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5.844公克、1.9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日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與埤角路交岔路緝獲,並扣得毛重約6.9公克、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 │
├──┼──────────┼───────────────────┤
│ 3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 │ │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證明扣案物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5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 │全部犯罪事實。 │
│ │包、吸食器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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