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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伍點捌捌肆公克」部分,應更正為「伍點捌肆肆公克」。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就驗後淨重「伍點捌捌肆公克」部分,與判決理由欄中記載驗後淨重「5.844公克」不符,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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