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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街00巷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及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警方前往處理聚眾糾紛,經查得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家中搜索,扣得上開物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於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過程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復經警方初篩呈陽性反應,有照片1 張可參。
再者,上開殘渣袋經警方初篩後,毒品殘渣甚微,數量應不足以送驗。
且既經被告自承,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確有驗尿後呈毒品反應情形,是自無再行送驗之必要。
是上開裝置毒品使用過之殘渣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即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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