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33,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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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恩予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南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發覺其另因毒品案件發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其身上搜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0.216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2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1 份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7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

㈡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001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    │他命1包(含包裝袋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只,白色結晶)    │  52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
│    │                  │  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  │
│    │他命1包(含包裝袋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只,白色結晶)    │  52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
│    │                  │  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  │
│    │他命1包(含包裝袋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只,白色結晶)    │  52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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