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35,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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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玖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第6 行「3 月8 日」應予更正為「3 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係被告因他案通緝遭逮捕時,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2 支、吸食器1 組交付警方,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物品,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9419公克,此有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2 支、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被 告 葉清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5年12月15日釋放,並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3月8日11時許,在嘉義市興業西路與吳鳳南路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9日8時35分許,因案為本署發布通緝,而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住所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含袋重0.9419公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葉清輝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中039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而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含袋重0.9419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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