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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存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列「已在上址搬運時摔倒右手骨折之事由」應更正為「以在上址搬運時摔倒右手骨折之事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龍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係因車禍而受傷,非因工作所致,尚非職業傷病,竟仍虛捏稱因搬運貨物摔倒之事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詐領職業傷病給付,然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現而未遂,所為應值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希望依法判決讓被告知所警惕等語(參本院卷第 7頁);
3.經友人告知而申請之動機、填具不實申請表詐領職業傷病給付之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參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周龍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存於民國106年1月間起受雇予駱麗米,在嘉義市何仔庄218-17號從事搬運臨時工。
明知其於106年1月12日開車途中與巡邏員警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經警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
詎周龍存明知所受之傷害係車禍所致,非工作所致之職業傷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再至陽明醫院住院,取得臚列上揭舊傷之該醫院診斷證明後,已在上址搬運時摔倒右手骨折之事由,據以申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
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周龍存相關病歷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龍存之自白,(二)證人駱麗米、洪文欽之證述,(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四)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五)周龍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工作證明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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